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財政及主計類
財政收支劃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01 月 25 日
中華民國88年1月25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17860號令修正公布第3、4、6~8、12、18、19、30、31、34、37、39條條文及第十節節名,增訂第16-1、35-1、37-1、38-1、38-2條條文;並刪除第16、17、32條條文 中華民國90年11月29日行政院(90)台財字第069671號令發布第8條第1項第6款及第4項定自91年1月1日施行
  • 第 二 章 收入
  • 第 一 節 稅課收入
  • 第 6 條
    稅課劃分為國稅、直轄市及縣 (市) 稅。
  • 第 7 條
    直轄市、縣 (市) 及鄉 (鎮、市) 立法課徵稅捐,以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 限,並應依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
  • 第 8 條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九、礦區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 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四十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 ,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 (市) 及鄉 (鎮、市) 。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 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 (鎮、市) 徵起之收入 百分之八十給該鄉 (鎮、市) 。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 及臺灣省各縣 (市) ;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
  • 第 9 條
    (刪除)
  • 第 10 條
    (刪除)
  • 第 11 條
    (刪除)
  • 第 12 條
    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 (市) 稅: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一) 地價稅。 (二) 田賦。 (三) 土地增值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 (鎮、市) 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 十給該鄉 (鎮、市) ,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 (鎮、市) ;第二 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 (鎮、市) 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 (鎮、市) ;第 三目之土地增值稅,在縣 (市) 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應繳由中央統籌 分配各縣 (市) 。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 (鎮、市) 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 該鄉 (鎮、市) ,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 (鎮、市) 。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 (鎮、市) 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 鄉 (鎮、市) ,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 (鎮、市) 。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 (鎮、市) 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 ( 鎮、市) 。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議會立法課徵之稅 。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 第 13 條
    (刪除)
  • 第 14 條
    (刪除)
  • 第 15 條
    (刪除)
  • 第 16 條
    (刪除)
  • 第 16-1 條
    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 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 稅課收入。 稅課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 (市) 及鄉 (鎮、市) 之款項,其分配辦 法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由財政部洽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受分配地方政府後 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 (市) 及鄉 (鎮、 市) 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六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 九十四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各以一定比例分配直轄市、縣 (市 ) 及鄉 (鎮、市) 。 二、依第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縣 (市) 之款項,應全部 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縣 (市) 。 三、第一款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 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四、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直轄市之款項後,應參酌受 分配直轄市以前年度營利事業營業額、財政能力與其轄區內人口及土 地面積等因素,研訂公式分配各直轄市。 五、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縣 (市) 之款項後 ,依下列方式分配各縣 (市) : (一) 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八十五,應依近三年度受分配縣 (市) 之基準 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平均值,算定各縣 (市) 間應 分配之比率分配之;算定之分配比率,每三年應檢討調整一次。 (二) 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十五,應依各縣 (市) 轄區內營利事業營業額 ,算定各縣 (市) 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六、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鄉 (鎮、市) 之款項後,應 參酌鄉 (鎮、市) 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 式分配各鄉 (鎮、市) 。 前項第四款所稱財政能力、第五款第一目所稱基準財政需要額與基準財政 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明定,對於 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並應另予考量。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 (鎮、市) 之款項,應 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 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
  • 第 17 條
    (刪除)
  • 第 18 條
    各級政府對他級或同級政府之稅課,不得重徵或附加。但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為辦理自治事項,籌措所需財源,依地方稅法通則規定附加徵 收者,不在此限。 各級地方政府不得對入境貨物課入境稅或通過稅。
  • 第 19 條
    各級政府為適應特別需要,得經各該級民意機關之立法,舉辦臨時性質之 稅課。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