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收入
- 第 二 節 獨占及專賣收入
- 第 20 條各級政府經法律許可,得經營獨占公用事業,並得依法徵收特許費,准許 私人經營。 地方政府所經營獨占公用事業之供給,以該管區域為限;但經鄰近地方政 府之同意得為擴充其供給區域之約定。
- 第 21 條中央政府為增加國庫收入或節制生產消費,得依法律之規定專賣貨物,並 得製造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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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民國 114 年 03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400026181號令修正公布第8、12、16-1、30條條文;刪除第4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