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收入 第二節 獨占及專賣收入 第 20 條 各級政府經法律許可,得經營獨占公用事業,並得依法徵收特許費,准許 私人經營。 地方政府所經營獨占公用事業之供給,以該管區域為限;但經鄰近地方政 府之同意,得為擴充其供給區域之約定。 第 21 條 中央政府為增加國庫收入或節制生產消費,得以法之規定專賣貨物,並得 製造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