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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財政收支劃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01 月 25 日
中華民國88年1月25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17860號令修正公布第3、4、6~8、12、18、19、30、31、34、37、39條條文及第十節節名,增訂第16-1、35-1、37-1、38-1、38-2條條文;並刪除第16、17、32條條文 中華民國90年11月29日行政院(90)台財字第069671號令發布第8條第1項第6款及第4項定自91年1月1日施行
  • 第 二 章 收入
  • 第 二 節 獨占及專賣收入
  • 第 20 條
    各級政府經法律許可,得經營獨占公用事業,並得依法徵收特許費,准許 私人經營。 地方政府所經營獨占公用事業之供給,以該管區域為限;但經鄰近地方政 府之同意得為擴充其供給區域之約定。
  • 第 21 條
    中央政府為增加國庫收入或節制生產消費,得依法律之規定專賣貨物,並 得製造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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