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收入 第七節 財產收入 第 27 條 各級政府所有財產之孳息、財產之售價及資本之收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車。 第 28 條 各級政府出售不動產或重要財產,依法律之規定。公務機關對於所有財產 孳生之物品與其應用物品之剩餘或廢棄物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呈經 上級主管機關核准按時價出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