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收入
- 第 七 節 財產收入
- 第 27 條各級政府所有財產之孳息、財產之售價及資本之收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
- 第 28 條各級政府出售不動產或重要財產,依法律之規定,公務機關對於所有財產 孳生之物品與其應用物品中之剩餘或廢棄物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呈 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按時價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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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財政收支劃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01 月 25 日
中華民國88年1月25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17860號令修正公布第3、4、6~8、12、18、19、30、31、34、37、39條條文及第十節節名,增訂第16-1、35-1、37-1、38-1、38-2條條文;並刪除第16、17、32條條文
中華民國90年11月29日行政院(90)台財字第069671號令發布第8條第1項第6款及第4項定自91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