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處分
- 第 二 節 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之處分
- 第 79 條動產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報請處分: 一 賸餘或廢置不能使用者。 二 已逾最低耐用年限無法使用者。 三 遭受重大損壞無法修復者。 四 供人觀賞之動物必需與外國或國內機關團體交換或贈與者。 五 衰老或病疫之牲畜。 前項動產,除病疫之牲畜,得由管理機關查驗屬實,先行緊急處理,並報 請市政府核轉審計機關審核外,其屬車輛、船舶者,應先向車船主管機關 申請報廢登記,並註銷牌照後,始得申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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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4-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109 年 07 月 24 日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法綜字第1093034387號令修正公布第114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