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九章 賦稅及其他費用
- 第 107 條依法以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為課徵對象之稅捐及工程受益費,應由管理機關憑稅捐稽 徵機關所填發之繳納通知書按期繳納,其所需款項,按預算程序辦理。但事業機關 應自行列入各該業務預算處理。
- 第 108 條市有財產合於免稅或減稅規定者,應由管理機關逕向當地稅捐稽徵機關辦理減免手 續。 前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免稅或減稅之文號及起訖日期,管理機關應詳細記載,並 彙送財政局備查。
- 第 109 條已依法撥供其他機關使用之市有房地,以其為課徵對象之稅捐及工程受益費,由使 用機關負擔;其屬出借者,應約定由借用機關或借用人負擔。
- 第 110 條本規則發布施行後,應屬市有財產而漏未接管或被人隱匿,經檢舉查明屬實,並接 管登記為市有者,給予檢舉人按財產價值百分之三獎金。
- 第 111 條本府得運用市有財產出售價款,撥充設立非營業循環之市有財產開發基金,供購置 都市土地以推動都市發展之用;並得撥充償債基金,作為資本性支出之用,其收支 保管及運用辦法另定之。 前項撥充之市有財產開發基金之比例,應於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中明定之。但出售 股票之價款,應全數撥充。
- 第 112 條公司組織之市營事業機構,其財產管理準用本規則辦理。
- 第 113 條木規則所需財產帳冊、報表、卡片計畫及目錄之格式,由財政局會商主計處及審計 機關定之。 前項財產帳冊、報表及卡片得以電子計算機處理資料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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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4-1001
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87 年 08 月 27 日
中華民國87年8月27日臺北市政府(87)府法三字第8706148200號令修正發布第11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