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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6-2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05)府財支字第10531021600號函修正全文90點;並自即日生效
  • 貳、各機關費款支用程序
  • 十、各機關歲出分配預算應由本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核定後通知審計部臺北市審計 處(以下簡稱審計處)、財政局及各該機關,據以辦理費款支付。 預備金、應付歲出款、應付歲出保留款、應收墊付款、暫付款、零用金、總預算內各統 籌科目、債務還本、納入集中支付之特種基金及保管款等費款之支出,依本作業程序之 特別規定事項辦理。
  • 十一、歲出分配預算應以單位預算之業務計畫別、工作計畫別、用途別及經資門別科目編製 之。
  • 十二、年度預算未於年度開始前完成法定程序,或核定分配預算未於年度開始前十日送達有 關機關者,各機關應依預算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辦理;財政局依已簽證之憑單辦理暫付 ,俟歲出分配預算核定後再行修正分配預算支用餘額。
  • 十三、各機關簽具付款憑單、轉帳憑單、餘額移轉憑單及其他支付憑證,均應由機關首長或 其授權代簽人,及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代簽人(以下簡稱簽證人員)負責為合法支 用之簽證。 前項授權代簽人係指辦理電子支付簽證作業時,機關首長及主辦會計人員分別指定之 人員。
  • 十四、各機關簽證人員使用支付卡辦理簽證,應於啟用前填具申請書送財政局建檔,以備驗 證。 前項人員如有異動,應於職務異動時,向財政局提出異動申請,未完成異動手續前已 支付之款項,仍應負責。
  • 十五、各機關辦理紙本憑單簽證及相關申請案件之簽證人員印鑑章,應於印鑑啟用前填具申 請書及印鑑卡(一式二份),送財政局以備驗對。 前項印鑑更換或遺失,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新印鑑卡,敘明更換或遺失原因,並註明新 (舊)印鑑啟(停)用日期,送財政局處理。
  • 十六、簽證人員簽證時,應負責之事項如下: (一)歲出支付應合於預算法及有關法令規定,並依分配預算核定之用途與條件辦理 ;其他支付應依有關支付法案辦理。 (二)領用額定零用金不得超過核定限額。 (三)暫付款項應為事實必須之合法支出。 (四)付款憑單所載受款人與金額,應與原始憑證相符。 (五)各類憑單所列科目及金額應合於第二十四點、第三十三點及第三十六點規定。 前項第四款所稱受款人應為政府之債權人。
  • 十七、各機關以其會計自動化作業系統或電子化作業系統編製各類憑單並產生傳輸檔,所傳 輸之檔案格式及使用之各項作業設備,應符合財政局所訂規格。
  • 十八、各機關編製各類憑單應查對其未支用餘額是否足敷支付。
  • 十九、各機關使用電子化作業系統,應依財政局提供之操作說明辦理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各使用者應依據不同之識別碼及通行碼,始得登入作業系統。 (二)各簽證人員應以支付卡完成電子支付文件簽證手續。 (三)放行人傳送電子支付文件,於收到財政局之回應訊息後,應即列印含有財政局 收執編號之電子支付作業放行單,由放行人確認資料已送達並簽章後,留存備 查。 (四)放行人如未收到回應訊息,表示該筆資料未傳送成功,應即向財政局查明原因 ,如不主動查詢,因而延誤付款時效,應自行負責。
  • 二十、各機關辦理電子支付作業,得視需要自行訂定安全管制措施。
  • 二十一、各機關對下列各項費款之支付,應委託金融機構以劃帳方式辦理之: (一)給付員工之薪俸、津貼、獎金及定期給付之退休人員退休金、慰問金等。 (二)公教員工優利存款及約聘人員離職儲金。 (三)員工鐘點費、差旅費、各項補助費及其他給與。 (四)代(扣)繳費款及其他支付款項,能採委託劃帳者。 前項各款費款如係零星個別支付,且筆數在二十筆以下者,得逐筆填列分開電連存 帳清單,交財政局以電連存帳辦理之。
  • 二十二、市庫支票以直接交予受款人為原則,其有符合臺北市市庫自治條例(以下簡稱市庫 自治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及其他特殊事項之支出得領回轉發,應於受款人清單內註 明。
  • 二十三、市庫支票由各機關領回轉發者,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各機關派員至財政局領取。 (二)以郵寄送交各機關。
  • 二十四、各機關應依下列規定編製付款憑單: (一)各機關費款交付應以存帳方式為之,如有特殊情形得於付款憑單敘明理由, 改採簽開市庫支票方式辦理之。 (二)填製方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每筆支付款項受款人及用途相同,而須分在不同工作計畫別支付者或工作 計畫相同而受款人不同須同時辦理支付者,均得併填一份付款憑單。 2.每筆支付款項之領取方式、年度別、預算來源、預算編列(委託)機關不 同者,均應分別填製付款憑單。 3.每筆支付款項分簽二張以上市庫支票者,須附分開支票清單,其每份清單 之受款人以五十筆為限。市庫支票由機關領回轉發者,得併填一份付款憑 單關係通知單;由受款人自領者,則應就每一受款人分別填製付款憑單關 係通知單。 (三)預算科目名稱及代號應依下列規定填列: 1.預算內之支付,應按單位預算之工作計畫科目填列。 2.其他款項之支付,應依其原存入市庫之科目,或有關支付法案內所列或其 他規定之科目填列。 3.預算科目之代號,應依核定代號填列。 (四)付款憑單金額之大寫、小寫、細數、總數,均應相符。 (五)金額及受款人不得塗改外,其他各欄內容如有更改,應由機關首長或主辦會 計人員在更改處加蓋印鑑章證明。 (六)實際支出用途欄,應摘要填列。 (七)受款人與原始憑證名稱如有不符時,應於付款憑單加註。 (八)各機關應依費款交付方式,在相關欄內詳明填列: 1.電連存帳:於存帳要項內詳填受款人指定入帳之金融機構代號、名稱及帳 號,其戶名應與受款人相符。 2.委託劃帳:應於受款人欄填寫約定劃帳之戶名,並於存帳要項內詳填金融 機構代號、名稱及帳號。但委託郵局劃帳者,得存入郵局於代庫銀行開立 之帳戶。 3.支票郵寄:應於受款人地址欄詳填受款人郵寄地址及郵遞區號。 4.支票候領:受款人自領市庫支票或由各機關派員領回轉發者,應填具一式 二聯付款憑單關係通知單,一聯由原支用機關存查,一聯交由受款人或代 領人持向財政局領取市庫支票。付款憑單與其關係通知單所填之受款人及 金額應相符;受款人委託他人代領市庫支票,應在付款憑單關係通知單「 委託代領」欄填妥授權資料。 (九)付款憑單關係通知單應加蓋機關簽證人員印鑑章,並應與送存財政局者相符 。 (十)代(扣)繳費款及公用事業費用之處理: 1.各項代(扣)繳費款及公用事業費用應採電連存帳或委託劃帳方式辦理支 付。但尚無轉帳代繳機制或超過繳費期限之款項,不在此限。 2.扣繳費款應由各機關將市庫支票附同有關表件併繳者,其關係通知單「支 票領取方式」欄,應填明由原支用機關領回轉發。以委託劃帳作業方式辦 理者,由各機關自行將有關單據彙送代庫銀行辦理。 (十一)受款人要求簽發劃平行線或禁止背書轉讓市庫支票,應分別註明,並應依 第四十七點規定辦理。 (十二)受委託機關支付委託預算時,應註明委託機關代號。 (十三)各類憑單之憑證編號依流水號編製,不得重號及使用附號(如某號之一) 。遭退件之憑單,原編號不得再使用。
  • 二十五、各機關委託劃帳付款憑單之編送,除符合第二十四點第八款第二目但書規定外,應 配合劃帳清冊以受委託之金融機構為受款人,並直接匯入該金融機構。 前項付款憑單送交日期,應於款項入帳日前四日送達財政局辦理支付。如應送達日 期為假日,再照假日數提前。
  • 二十六、各機關編製劃帳清冊,應逐一填註每一存款戶名、帳號及實發數,其格式及份數依 金融機構之規定辦理。
  • 二十七、各機關應按員工薪津清冊所列應發給數、扣除數及實發金額,作成通知單,於發薪 日分別通知員工對帳。
  • 二十八、各機關應與受委託劃帳之金融機構訂立委託合約,約定下列事項,請其配合辦理: (一)查對匯撥款項金額與劃帳清冊實發數是否相符,如發現不符,應即通知原委 託之機關學校或財政局補正。 (二)應於款項入帳日前照劃帳清冊內所列存款戶名、帳號及實發數分別辦妥劃帳 撥存。 (三)應將劃帳清冊簽章後,退還原委託之機關學校,作為核銷之憑證。 前項委託合約,不得違反本作業程序之規定。
  • 二十九、各機關於付款憑單簽證送出後,發現受款人、金額或其他錯誤時,應即以各類憑單 (電子支付文件)止付、退件通知書通知財政局止付;如需重新支付時,應重簽付 款憑單辦理。因未及時通知止付,致市庫遭受損失時,應由該機關負責追回或賠償 。
  • 三十、會計年度終了,市庫收支結束後,原簽付款憑單受款人錯誤或其他原因,致市庫支票 無法兌付或匯款經銀行退匯者,應依臺北市市庫支票管理要點第二十五點規定辦理支 票換發或改匯。
  • 三十一、各機關因預算科目需調整或轉帳者,應簽具轉帳憑單送財政局辦理。
  • 三十二、轉帳款項一案同時涉及多筆者,得彙編一份轉帳憑單。但收、付方科目合計以十個 為限。
  • 三十三、各機關應依下列規定編製轉帳憑單: (一)憑單內有關各欄均應詳明填列,不得遺漏。 (二)轉帳收方或付方所列科目相同者,得分別併為一筆列入。 (三)科目名稱及代號應依第二十四點第三款規定填列。 (四)轉帳收方或付方各筆金額之總和應與合計數相符且收方與付方合計數應相等 。 (五)除金額不得塗改外,其他各欄內容如有更改,應由機關首長或主辦會計人員 在更改處加蓋印鑑章證明。 (六)轉帳事項涉及委託預算者,應將委託機關代號填入相關欄內。
  • 三十四、各機關相互委辦事項,須由受託機關核定支付者,應由委託機關簽具「餘額移轉憑 單」送財政局辦理。 前項受託機關不得再轉委託。
  • 三十五、預算編列機關同時委託多筆經費予多個支用機關代為執行者,得彙編一份餘額移轉 憑單。但受託經費、受託機關合計筆數以十筆為限。
  • 三十六、各機關應依下列規定編製餘額移轉憑單: (一)憑單內有關各欄均應詳明填列,不得遺漏。 (二)科目名稱及代號應依第二十四點第三款規定填列。 (三)餘額移轉金額合計數應與大寫金額相符。 (四)除金額不得塗改外,其他各欄內容如有更改,應由機關首長或主辦會計人員 在更改處加蓋印鑑章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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