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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6-2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8 年 09 月 05 日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臺北市政府(108)府授財支字第1083005843號函修正全文86點;並自即日生效
  • 肆、市庫作業程序
  • 五十七、財政局簽發市庫支票所使用之印鑑,應填具印鑑卡,並加蓋財政局印信,連同「臺 北市公庫帳戶更換印鑑申請書」,函送代庫銀行作為驗對市庫支票之依據。
  • 五十八、代庫銀行除依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所列退票理由退票外,不得拒付 。
  • 五十九、市庫支票各要項經查符合規定及查無掛失止付情事後,代庫銀行始得付款。 前項已兌付市庫支票代庫銀行應列印兌付市庫支票清單連同電子檔案併送財政局。
  • 六十、代庫銀行接受財政局傳送之匯款資料(輸送檔、匯款清單及彙總簽發電子化市庫支票 )時,應先查核確認無誤後即行匯出,並將「當日轉帳支出(電連匯款)交易明細表 」,提供財政局對帳。
  • 六十一、當日通匯進行中,如發生退匯情事,代庫銀行接獲金融機構退匯通知時,應將退匯 資料儘速通知財政局及各退匯機關,若已逾上班時間無法於當日通知者,最遲應於 次一工作日通知,並俟財政局更正後再行匯出。如接獲財政局查明後無法更正通知 者,代庫銀行應依據支用機關所持財政局審核後之更正申請單及支出收回書,辦理 繳庫事宜。
  • 六十二、代庫銀行受託通匯之款項,應即時匯入受款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如因電腦連 線網路或跨行通匯系統發生故障,無法立即修復時,滯留尚未傳送之匯款,應於次 營業日儘速匯出。如因延誤匯款而致支用機關或受款人受損害時,代庫銀行應負賠 償責任。
  • 六十三、代庫銀行經由財金公司辦理跨行通匯得依約定酌收跨行通匯費。
  • 六十四、代庫銀行應按期將市庫存款戶支出按總額,收入按預算科目別編製報表送財政局及 主計處。 各機關之保管款、特種基金等專戶存款情形,代庫銀行應按月編製報表送財政局及 主計處。
  • 六十五、代庫銀行應按日將實施集中支付之特種基金及保管款收入明細資料傳送財政局建立 資料檔,並按月編製收入報表,分送審計處、財政局及主計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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