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為健全菸酒管理,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 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市) 政府。
- 第 3 條本法所稱菸,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 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製品。 前項所稱菸草,指得自茄科菸草屬中,含菸鹼之菸葉、菸株、菸苗、菸種 子、菸骨、菸砂等或其加工品,尚未達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 其他方式使用者。
- 第 4 條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五之飲料、其他可 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其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依相關法規認屬藥品之酒類製劑,並應列入藥品管理。 前項應列入藥品管理之酒類製劑,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得不以酒類管理 ︰ 一 須經醫師處方使用者。 二 指示用藥品。 三 每一容器容量不超過一百二十公撮,且酒精成分低於百分之五者。 四 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以醫療使用為目的之製劑。 本法所稱酒精成分,指攝氏檢溫器二十度時,原容量百分比中含有乙醇之 容量而言。 第一項未變性酒精之進口、產製及銷售等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有關機關定之。
- 第 5 條本法所稱菸酒業者,為左列二種︰ 一 菸酒製造業者︰指經營菸酒產製之業者。 二 菸酒買賣業者︰指經營菸酒進口、批發或零售之業者。 本法所稱產製,包括製造、分裝等有關行為。
- 第 6 條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
- 第 7 條本法所稱劣菸、劣酒,指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 一 超過菸害防制法所定尼古丁或焦油之最高含量,或有明顯霉變、潮損 或其他變質情形之菸。 二 不符衛生標準及有關規定之酒。
- 第 8 條本法所稱負責人,指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或其他法律或其組織章程所定 應負責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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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菸酒管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4 月 19 日
中華民國89年4月19日總統(89)華總一字第890009813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62條;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90年11月29日行政院(90)台財字第069671號令發布自91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