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為健全菸酒管理,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 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 第 3 條本法所稱菸,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 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製品。 前項所稱菸草,指得自茄科菸草屬中,含菸鹼之菸葉、菸株、菸苗、菸種 子、菸骨、菸砂等或其加工品,尚未達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 其他方式使用者。
- 第 4 條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五之飲料、其他可 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依相關法律或法規命令認屬藥品之酒類製劑,不以酒類管理。 本法所稱酒精成分,指攝氏檢溫器二十度時,原容量中含有乙醇之容量百 分比而言。 第一項所稱未變性酒精,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九十,且未 添加變性劑之酒精。 第一項未變性酒精之進口,以供工業、製藥、軍事、加工使用或分裝銷售 為限。有關未變性酒精之產製、進口、銷售及變性劑添加等事項之管理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 條本法所稱菸酒業者,為下列三種: 一、菸酒製造業者:指經營菸酒產製之業者。 二、菸酒進口業者:指經營菸酒進口之業者。 三、菸酒販賣業者:指經營菸酒批發或零售之業者。 本法所稱產製,包括製造、分裝等有關行為。
- 第 6 條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
- 第 7 條本法所稱劣菸、劣酒,指菸酒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超過菸害防制法所定尼古丁或焦油之最高含量,或有明顯霉變、潮損 或其他變質情形之菸。 二、不符衛生標準及有關規定之酒。
- 第 8 條本法所稱負責人,指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或其他法律或其組織章程所定 應負責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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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菸酒管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8 年 06 月 10 日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45171號令修正公布第12、19、25、63條條文;並自98年11月23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