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菸酒業者之管理
- 第 9 條菸酒製造業者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但酒之年產量未超過中央主 管機關訂定之一定數量者,不在此限。 非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酒製造業者,其年產量不得超過前項規定之數量。
- 第 10 條菸酒製造業者之設立,應以書面載明左列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立 許可︰ 一 業者名稱。 二 產品種類。 三 資本總額。 四 總機構及工廠所在地。 五 負責人姓名及住、居所。 六 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載明之事項。 開放菸酒製造之時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區分菸酒種類,分別定之。
- 第 11 條申請設立之菸酒製造業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 許可︰ 一 業者曾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撤銷許可未滿三年者。 二 負責人曾逃漏稅捐或產製、輸入私菸、私酒,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經 判刑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三 負責人為未成年人或經禁治產宣告者。 四 負責人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 第 12 條經許可設立之菸酒製造業者,其屬公司組織者,應依公司法規定辦妥公司 設立或變更登記,並取得工廠登記證後,檢附左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經領得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 一 公司執照。 二 工廠登記證。 三 公司章程。 四 股東名簿及股東會議事錄。 五 董事名單及董事會議事錄。 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檢附之文件。 第一項以外經許可設立之酒製造業者,經向中央衛生及環保主管機關申請 查驗符合食品衛生及環保等相關規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執照後 ,始得製造及營業。
- 第 13 條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業者名稱。 二 產品種類。 三 資本總額。 四 總機構及工廠所在地。 五 負責人姓名。 六 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載明之事項。
- 第 14 條菸酒製造業者增設工廠時,應以書面載明工廠所在地,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並取得工廠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 第 15 條菸酒製造業者對於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所申報之事項,擬予變 更者,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菸酒製造業者對於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所申報 之事項有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菸酒製造業者申報事項變更,依前二項規定報請核准或備查時,其許可執 照所載事項變更者,應同時換發許可執照。
- 第 16 條菸酒製造業者解散或結束菸酒業務,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中 央主管機關繳銷許可執照;未自動繳銷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註銷之。
- 第 17 條菸酒製造業者經撤銷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繳銷許可執照; 逾期不繳銷者,公告註銷之。
- 第 18 條菸酒進口業者之設立,應以書面載明左列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立 許可︰ 一 業者名稱。 二 菸酒營業項目。 三 總機構所在地。 四 負責人姓名及住、居所。 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載明之事項。
- 第 19 條申請設立之菸酒進口業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 一 業者曾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撤銷許可未滿三年者。 二 負責人曾逃漏稅捐或產製、輸入私菸、私酒,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經 判刑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三 負責人為未成年人或經禁治產宣告者。 四 負責人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 第 20 條經許可設立之菸酒進口業者,應依公司法規定辦妥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 或依商業登記法規定辦妥商業登記或變更登記,並檢同其登記證照,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經領得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 。
- 第 21 條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業者名稱。 二 菸酒營業項目。 三 總機構所在地。 四 負責人姓名。 五 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載明之事項。
- 第 22 條菸酒進口業者對於第十八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所申報事項,擬予變更者,應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菸酒進口業者對於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申報事項有變更者 ,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菸酒進口業者申報事項變更,依前二項規定報請核准或備查時,其許可執 照所載事項變更者,應同時換發許可執照。
- 第 23 條菸酒進口業者解散或結束菸酒業務,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中 央主管機關繳銷許可執照;未自動繳銷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註銷之。
- 第 24 條菸酒進口業者經撤銷許可執照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繳銷執照; 逾期不繳銷者,公告註銷之。
- 第 25 條菸酒進口業者之設立、申報事項之變更、解散或其他許可處理事項,中央 主管機關得委託地方主管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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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菸酒管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4 月 19 日
中華民國89年4月19日總統(89)華總一字第890009813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62條;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90年11月29日行政院(90)台財字第069671號令發布自91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