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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菸酒管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1 年 08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177961號令修正公布第46條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行政院院臺財揆字第1010062484號令發布定自102年1月1日施行
  • 第 二 章 菸酒業者之管理
  • 第 9 條
    菸及未變性酒精製造業者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未變性酒精以外酒製造業者之組織,非屬股份有限公司者,除領有工廠登 記證明文件之農會及農業合作社外,其年產量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一定數量。
  • 第 10 條
    已成立之公司、合夥或獨資事業及其他依法設立之農業組織申請菸酒製造 業者之設立,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許可並領得 許可執照者,始得產製及營業;其屬公司、合夥或獨資事業者,應於領得 許可執照後辦妥公司或商業變更登記: 一、菸酒製造業者許可設立申請書。 二、公司、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經其他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 三、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四、生產及營運計畫表。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檢附之文件。 籌設中之公司、合夥或獨資事業申請菸酒製造業者之設立,應先檢附前項 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並 於取得公司或商業登記及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後,檢附該等文件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核發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 第一項第三款及前項所定之工廠登記證明文件,於非公司組織者,得以下 列文件代之: 一、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符合環境保護法律及法規命令規定之證明文件 。但非屬環境保護法律及法規命令列管者,應檢附非列管之證明文件 代之。 二、衛生主管機關審查符合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良好衛生標準之證明文 件。 三、菸酒產製場所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或其他足資證明合法權源之文件 ;該場所土地及建物非屬自有者,應檢附租賃合約書影本或使用同意 書。 開放菸酒製造之時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區分菸酒種類,分別定之。
  • 第 11 條
    農民或原住民於都市計畫農業區、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生產可供釀酒農產 原料者,得於同一用地申請酒製造業者之設立;其製酒場所應符合環境保 護、衛生及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且以一處為限;其年產量並不得超過中央 主管機關訂定之一定數量,亦不得從事酒類之受託產製及分裝銷售。 依前項規定申請酒製造業者之設立,應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領得許可執照者,始得產製及營業;其 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文件、條件、產製及銷售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2 條
    申請菸酒製造業者之設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 許可: 一、申請人或負責人為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或破產人。 二、申請人或負責人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 九條規定,在處分前。 三、申請人或負責人曾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 十九條規定經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或違反稅捐稽徵法經有罪判決確 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菸酒製造業者之設立許可未 滿三年。 五、申請人或負責人曾任菸酒製造業者之負責人,該業者經中央主管機關 依本法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未滿三年。 六、生產及營運計畫表所載內容不足以實現其營運計畫。 七、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經通知限期補 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
  • 第 13 條
    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業者名稱。 二、產品種類。 三、資本總額。 四、總機構及工廠所在地。 五、負責人姓名。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 第 14 條
    菸酒製造業者增設工廠時,應以書面載明工廠所在地,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並於取得工廠登記證後,始得產製及營業。
  • 第 15 條
    菸酒製造業者對於產品種類、工廠所在地或負責人姓名,擬予變更者,應 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於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換發許可執照。 菸酒製造業者對於業者名稱、資本總額、總機構所在地或第十三條第六款 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同時申請換發許可執照。
  • 第 16 條
    菸酒製造業者解散或結束菸酒業務,應自解散或結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 中央主管機關繳銷許可執照;屆期未自動繳銷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註 銷之。
  • 第 17 條
    菸酒製造業者經撤銷或廢止其許可時,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繳銷許 可執照;屆期不繳銷者,公告註銷之。
  • 第 18 條
    已成立之公司、合夥或獨資事業申請菸酒進口業者之設立,應檢附下列文 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許可並領得許可執照者,始得營業,並 應於領得許可執照後辦妥公司或商業變更登記: 一、菸酒進口業者許可設立申請書。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檢附之文件。 籌設中之公司、合夥或獨資事業申請菸酒進口業者之設立,應先檢附前項 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並於取得公 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後,檢附該等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菸酒進 口業許可執照。
  • 第 19 條
    申請菸酒進口業者之設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 一、申請人或負責人為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或破產人。 二、申請人或負責人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 九條規定,在處分前。 三、申請人或負責人曾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 十九條規定經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或違反稅捐稽徵法經有罪判決確 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菸酒進口業者之設立許可未 滿三年。 五、申請人或負責人曾任菸酒進口業者之負責人,該業者經中央主管機關 依本法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未滿三年。 六、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經通知限期補 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
  • 第 20 條
    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業者名稱。 二、菸酒營業項目。 三、總機構所在地。 四、負責人姓名。 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 第 21 條
    菸酒進口業者對於菸酒營業項目或負責人姓名,擬予變更者,應申請中央 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於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 可執照。 菸酒進口業者對於業者名稱、總機構所在地或前條第五款所定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備查,並同時申請換發許可執照。
  • 第 22 條
    菸酒進口業者解散或結束菸酒業務,應自解散或結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 中央主管機關繳銷許可執照;屆期未自動繳銷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註 銷之。
  • 第 23 條
    菸酒進口業者經撤銷或廢止其許可時,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繳銷執 照;屆期不繳銷者,公告註銷之。
  • 第 24 條
    菸酒進口業者之設立、申報事項之變更、解散或其他許可處理事項,中央 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 第 2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菸酒販賣業者: 一、負責人為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或破產人。 二、負責人曾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規 定經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或違反稅捐稽徵法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 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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