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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菸酒管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8 年 06 月 10 日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45171號令修正公布第12、19、25、63條條文;並自98年11月23日施行
  • 第 三 章 菸酒之衛生管理
  • 第 26 條
    菸之尼古丁及焦油最高含量,不得超過菸害防制法之規定。
  • 第 27 條
    酒之衛生,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衛生標準及有 關規定。 酒盛裝容器之衛生,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之衛 生標準。
  • 第 28 條
    菸酒製造業者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或添加物之作業場所 、設施及品保制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良好 衛生標準。 菸酒產製工廠之建築及設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及工業主 管機關所定之設廠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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