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菸酒之衛生管理
- 第 25 條菸之尼古丁及焦油最高含量,不得超過菸害防制法之規定。
- 第 26 條酒之衛生,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衛生標準。 酒盛裝容器之衛生,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之衛 生標準。
- 第 27 條菸酒製造業者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或添加物之作業場所 、設施及品保,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良好衛生 標準。 菸酒產製工廠之建築及設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及工業主 管機關所定之設廠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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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菸酒管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24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59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030067719號令發布第27條第1項及第53條第3款,自104年7月1日施行;第35條、第39條第5項第2款、第55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有關違反該款規定罰責,自105年1月1日施行;第32條第1項第8款、第2項後段及第50條第1項有關違反該款、該項後段規定罰責,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餘條文定自104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