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產製、輸入及販賣
- 第 28 條菸酒製造業者委託其他菸酒製造業者產製或接受其他菸酒製造業者委託產 製菸酒時,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 第 29 條菸酒製造業者辦理菸酒分裝銷售,應檢具左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 一 最近一期營業稅及菸酒稅繳款收據影本。 二 原廠授權許可之證明文件。 前項分裝銷售,以不改變原品牌為限。 輸入供分裝之菸酒者,於報關時應檢附生產國政府或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 具之原產地證明。 第一項菸酒製造業者得辦理菸酒分裝銷售之時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區分菸 酒種類,分別定之。
- 第 30 條酒之容器容量,除啤酒容器外,不得超過五公升。但供加工使用或分裝銷 售者,不在此限。
- 第 31 條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 齡等方式為之。菸之販賣,依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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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菸酒管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4 月 19 日
中華民國89年4月19日總統(89)華總一字第890009813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62條;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90年11月29日行政院(90)台財字第069671號令發布自91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