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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菸酒管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8 年 06 月 10 日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45171號令修正公布第12、19、25、63條條文;並自98年11月23日施行
  • 第 四 章 產製、輸入及販賣
  • 第 29 條
    非菸酒製造業者,不得受託製造菸酒。 菸酒製造業者受託製造菸酒,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資格。 符合前項規定之菸酒製造業者於受託製造菸酒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後,始得產製。
  • 第 30 條
    菸酒製造業者辦理菸酒分裝銷售,以不改變原品牌為限,且應取得原廠授 權之證明文件。 輸入供分裝之菸酒者,於報關時應檢附生產國政府或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 具之原產地證明。 菸酒製造業者得辦理菸酒分裝銷售之時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區分菸酒種類 ,分別定之。
  • 第 31 條
    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 齡等方式為之。 菸酒逾有效日期或期限者,不得販賣。 菸之販賣,依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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