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產製、輸入及販賣
- 第 29 條非菸酒製造業者,不得受託製造菸酒。 菸酒製造業者受託製造菸酒,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資格。 符合前項規定之菸酒製造業者於受託製造菸酒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後,始得產製。
- 第 30 條菸酒製造業者辦理菸酒分裝銷售,以不改變原品牌為限,且應取得原廠授 權之證明文件。 輸入供分裝之菸酒者,於報關時應檢附生產國政府或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 具之原產地證明。 菸酒製造業者得辦理菸酒分裝銷售之時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區分菸酒種類 ,分別定之。
- 第 31 條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 齡等方式為之。 菸酒逾有效日期或期限者,不得販賣。 菸之販賣,依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辦理。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財政及主計類
菸酒管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1 年 08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177961號令修正公布第46條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行政院院臺財揆字第1010062484號令發布定自102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