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產製、輸入及販賣
- 第 28 條依第十一條設立及未取得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者,不得受託產製菸酒。
- 第 29 條菸酒製造業者辦理菸酒分裝銷售,以不改變原品牌為限,且應取得原廠授 權之證明文件。該授權文件應載明授權分裝之數量、分裝之比例與方法及 授權使用之標籤。 輸入供分裝之菸酒者,於報關時應檢附生產國政府或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 具之原產地證明。
- 第 30 條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 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 酒之販賣,得設置專區或專櫃。設置專區或專櫃之範圍、內容、方式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菸酒逾有效日期或期限者,不得販賣。 菸之販賣,依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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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菸酒管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24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59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030067719號令發布第27條第1項及第53條第3款,自104年7月1日施行;第35條、第39條第5項第2款、第55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有關違反該款規定罰責,自105年1月1日施行;第32條第1項第8款、第2項後段及第50條第1項有關違反該款、該項後段規定罰責,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餘條文定自104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