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菸酒標示及廣告促銷管理
- 第 32 條菸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菸之容器上標示左列 事項︰ 一 品牌名稱。 二 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其屬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 依第二十八條接受委託製造者,並應加註受委託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 址;依第二十九條分裝銷售者,並應加註分裝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 。 三 重量或數量。 四 主要原料。 五 尼古丁及焦油含量。 六 有礙健康之警語。 七 有效日期或產製日期。 八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 前項標示不得有虛偽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 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尼古丁及焦油含量與有礙健康之警語,其標示及處 罰依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八款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於公告十八個月後生效。
- 第 33 條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左列 事項︰ 一 品牌名稱。 二 產品種類。 三 酒精成分。 四 進口酒之原產地。 五 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其屬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 依第二十八條接受委託製造者,並應加註受委託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 址;依第二十九條分裝銷售者,並應加註分裝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 。 六 容量。 七 主要原料。 八 酒精成分在百分之七以下之酒,應加註有效日期或裝瓶日期。 九 「飲酒過量,有礙健康」或其他警語。 十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 前項之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得標示年份、酒齡或地理標示。 第一項及第二項標示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訂之。 第一項第十款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於公告十八個月後生效。
- 第 34 條菸酒標示所用文字,以中文為主,得輔以外文。但供外銷者,不在此限。 外銷菸酒改為內銷或進口菸酒出售時,應加中文標示。
- 第 35 條非屬本法所稱菸、酒之製品,不得為菸、酒或使人誤信為菸、酒之標示或 宣傳。
- 第 36 條菸之廣告或促銷,依菸害防制法之規定。
- 第 37 條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之警語,並 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 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二 鼓勵或提倡飲酒。 三 妨害青少年、孕婦身心健康。 四 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內容。 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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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菸酒管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4 月 19 日
中華民國89年4月19日總統(89)華總一字第890009813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62條;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90年11月29日行政院(90)台財字第069671號令發布自91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