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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菸酒管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8 年 06 月 10 日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45171號令修正公布第12、19、25、63條條文;並自98年11月23日施行
  • 第 五 章 菸酒標示及廣告促銷管理
  • 第 32 條
    菸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菸之容器上標示下列 事項: 一、品牌名稱。 二、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其屬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 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受託製造者,並應加註委託者名稱及地址; 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分裝銷售者,並應加註分裝之製造業者名 稱及地址。 三、重量或數量。 四、主要原料。 五、尼古丁及焦油含量。 六、有害健康之警語。 七、有效日期或產製日期,標示產製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 菸品容器及其外包裝之標示,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 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定尼古丁、焦油含量及有害健康之警語,其標示 及處罰,依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八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於公告十八個月後生效 。
  • 第 33 條
    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下列 事項: 一、品牌名稱。 二、產品種類。 三、酒精成分。 四、進口酒之原產地。 五、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其屬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 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受託製造者,並應加註委託者名稱及地址; 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分裝銷售者,並應加註分裝之製造業者名 稱及地址。 六、容量。 七、酒精成分在百分之七以下之酒,應加註有效日期或裝瓶日期。標示裝 瓶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 八、「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 前項之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得標示年份、酒齡或地理標示。 酒之容器外表面積過小,致無法依第一項規定標示時,得附標籤標示之。 酒之容器與其外包裝之標示及說明書,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亦 不得利用翻譯用語或同類、同型、同風格或相仿等其他類似標示或補充說 明係產自其他地理來源。其已正確標示實際原產地者,亦同;其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九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於公告十八個月後生效 。
  • 第 34 條
    菸酒標示所用文字,以中文為主,得輔以外文。但供外銷者,不在此限。 外銷菸酒改為內銷或進口菸酒出售時,應加中文標示。 菸酒之下列標示,得不以中文為之: 一、進口菸酒之品牌名稱與其國外製造商名稱及地址。 二、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標示委託製造之 國外業者名稱及地址。
  • 第 35 條
    非屬本法所稱菸、酒之製品,不得為菸、酒或使人誤信為菸、酒之標示或 宣傳。
  • 第 36 條
    菸之廣告或促銷,依菸害防制法之規定。
  • 第 37 條
    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並不 得有下列情形: 一、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二、鼓勵或提倡飲酒。 三、妨害青少年、孕婦身心健康。 四、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內容。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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