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稽查及取締
- 第 38 條主管機關對於菸酒業者依本法規定相關事項,應派員抽檢。受檢者不得拒 絕、規避或妨害。
- 第 39 條衛生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菸酒業者之工廠、營業處所及分處所之設施,必 要時並得取樣檢驗其菸酒產品,業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但取樣數量 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前項衛生檢查,必要時,衛生主管機關得會同主管機關為之。
- 第 40 條前二條檢查人員執行任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 第 41 條主管機關對於涉嫌之私菸、私酒、劣菸或劣酒,得予以封存或扣押,必要 時並抽樣查核檢驗。 前項檢驗,主管機關得委託衛生主管機關或其他有關機構為之。
- 第 42 條主管機關或衛生主管機關發現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有重大危害人體 健康時,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產製、輸入或販賣。 前項菸酒,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停止吸食或飲用,並通知菸酒製造業者或 菸酒進口業者限期予以收回;菸酒批發業者及菸酒零售業者並應配合收回 。
- 第 43 條主管機關及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實施檢查或取締時,得洽請警察或其 他治安機關派員協助。
- 第 44 條檢舉或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菸酒或菸酒業者,除對檢舉人姓名嚴守秘密外 ,並得酌予獎勵。 前項對檢舉人及查緝機關之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5 條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供產製菸、酒所用之原料及 器具,得予以銷燬或為其他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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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菸酒管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4 月 19 日
中華民國89年4月19日總統(89)華總一字第890009813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62條;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90年11月29日行政院(90)台財字第069671號令發布自91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