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稽查及取締
- 第 38 條主管機關對於菸酒業者依本法規定相關事項,應派員抽檢。必要時,得要 求業者提供帳簿、文據及其他必要之資料,並得取樣檢驗,受檢者不得拒 絕、規避或妨礙。但取樣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菸酒業者依前項規定提供帳簿、文據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時,主管機關應掣 給收據,除涉嫌違反本法規定者外,應自帳簿、文據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提 送完全之日起七日內發還之;其有特殊情形,得延長發還時間七日。
- 第 39 條衛生主管機關得抽查菸酒製造業者之作業衛生及紀錄;必要時,並得取樣 檢驗及查扣紀錄,業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但取樣數量以足供檢驗之 用者為限。 前項衛生檢查,必要時,衛生主管機關得會同主管機關為之。 進口酒類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符合衛生標準後,始得輸入。 前項查驗,得採逐批查驗、抽批查驗或書面核放方式辦理。 未變性酒精以外之進口酒類,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書面核放方式辦理 : 一、輸入時曾經查驗合格者。 二、採抽批查驗方式,未經抽中批。 三、具有與我國相互承認之國外機關(構)所簽發該批產品之試驗報告、 檢驗證明或相關驗證證明。 第三項所定進口酒類查驗,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構)為之;其 委託及查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0 條前二條檢查人員執行任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 第 41 條主管機關對於涉嫌之私菸、私酒、劣菸或劣酒,得予以封存或扣押,並抽 樣查核檢驗。其有繼續發酵或危害環境衛生之虞者,得為必要之處置。 前項檢驗,主管機關得委託衛生主管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構)為之。
- 第 42 條主管機關或衛生主管機關發現經許可之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所產製或 輸入之菸酒,有重大危害人體健康時,應由主管機關認定公告禁止產製、 輸入、販賣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前項菸酒,主管機關應公告停止吸食或飲用,並命菸酒製造業者或菸酒進 口業者限期予以收回及銷毀;菸酒批發業者及菸酒零售業者並應配合收回 及銷毀。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代為收回及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受損 害之消費者得請求賠償。
- 第 43 條主管機關及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實施檢查或取締時,得洽請警察或其 他治安機關派員協助。
- 第 44 條檢舉或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菸酒或菸酒業者,除對檢舉人姓名嚴守秘密外 ,並得酌予獎勵。 前項對檢舉人及查緝機關之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5 條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供產製菸、酒所用之原料、 器具及酒類容器,得予以銷毀或為其他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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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菸酒管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8 年 06 月 10 日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45171號令修正公布第12、19、25、63條條文;並自98年11月23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