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七 章 罰則
- 第 46 條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 ,免予處罰。
- 第 47 條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第 48 條產製或輸入劣菸、劣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劣菸、劣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第 49 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前三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 第 50 條經許可設立之菸酒製造業者,其負責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 機關得通知其限期更換負責人;逾期未更換者,撤銷其許可。 一 有第十一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者。 二 犯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 第 51 條經許可設立之菸酒進口業者,其負責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 機關得通知其限期更換負責人;逾期未更換者,撤銷其許可。 一 有第十九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者。 二 犯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 第 52 條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四條之標 示規定而為製造或進口行為者,按查獲次數每次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回收補正;逾期不遵行者,由主管機關停止 其製造或進口六個月至一年,並沒入違規之菸酒。 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不符本法標示規定之菸酒,處販賣或轉讓者 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並沒入違規之菸酒。
- 第 53 條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報紙、雜誌、圖書事業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刊載酒廣告者,由地方新聞主 管機關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 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第 54 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四條第四項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二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年產量超過一定數量者。 三 菸酒製造業者違反第十四條規定增設工廠者。 四 菸酒製造業者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變更申報事項者。 五 菸酒進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變更申報事項者。 六 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委託或受託產製菸酒者。 七 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為標示或宣傳者。 八 菸酒業者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八條規定或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 規定執行之檢查,為拒絕、規避或妨礙之行為者。 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未於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收回或 配合收回重大危害人體健康之菸酒者。 菸酒製造業者、進口業者有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或第九款之情形,並由中 央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收回,逾期未補正或收回者,得按次連續處 罰。 酒製造業者,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科處罰鍰 外,並撤銷其許可執照。
- 第 55 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以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之罰鍰 ︰ 一 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四條或第二十條之規定而營業者。 二 違反第三十條規定,容量超過五公升者。
- 第 56 條酒之販賣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日連續處罰至違反之行為停止為止。
- 第 57 條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及器具 ,沒收或沒入之。
- 第 58 條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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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菸酒管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4 月 19 日
中華民國89年4月19日總統(89)華總一字第890009813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62條;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90年11月29日行政院(90)台財字第069671號令發布自91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