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七 章 罰則
- 第 46 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 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罰鍰。 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 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 47 條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 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者,處查獲 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 第 48 條產製或輸入劣菸、劣酒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但 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 五倍以下罰鍰。 前項產製或輸入之劣菸、劣酒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 第 49 條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劣菸、劣酒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 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者,處查 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前項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劣菸、劣酒含有對人體健康有 重大危害之物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 50 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第四十六條第四項及前二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金。
- 第 51 條經許可設立之菸酒製造業者,其負責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 機關得命其限期更換負責人、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有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 二、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之規定經處 分或有罪判決確定者。
- 第 52 條經許可設立之菸酒進口業者,其負責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 機關得命其限期更換負責人、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有第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 二、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之規定經處 分或有罪判決確定者。
- 第 53 條酒販賣業者之負責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更換負 責人: 一、有第二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之規定經處 分或有罪判決確定者。 違反前項第一款之規定者,主管機關除命其限期更換負責人外,並處新臺 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54 條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四條之標 示規定而為製造或進口行為者,按查獲次數每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回收補正;屆期不遵行者,由主管機關停止 其製造或進口六個月至一年,並沒入違規之菸酒。 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不符本法標示規定之菸酒,處販賣或轉讓者 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並沒入違規之菸酒。
- 第 55 條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電視、廣播、報紙、雜誌、圖書等事業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播放或刊載酒 廣告者,由新聞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第 56 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條第四項所定用途及管理辦法。 二、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年產量超過一定數量。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年產量超過一定數量、受託產製或分裝銷售 酒類。 四、菸酒製造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五、菸酒進口業者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容器衛生標準。 七、菸酒製造業者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良好衛生標準。 八、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受託製造菸酒。 九、菸酒業者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販賣逾有效日期或期限之菸酒。 十、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為標示或宣傳。 十一、菸酒業者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八條規定或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 條規定執行之事項,為拒絕、規避或妨礙之行為。 十二、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收回及銷毀 重大危害人體健康之菸酒。 菸酒製造業者、進口業者有前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 二款之情形,並由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收回及銷毀;屆期未補正或 收回及銷毀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酒製造業者,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年產量限制、第二 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良好衛生標準或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者,除依第一項 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處罰鍰外,並廢止其許可。 違反依第四條第四項所定用途及管理辦法者,除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 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禁止其產製、進口或販賣六個月至一年。
- 第 57 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菸酒製造業者、進口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 定。 二、酒之販賣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者,並得按日連續處罰至違反之行為停止為止。
- 第 58 條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 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
- 第 59 條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財政及主計類
菸酒管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8 年 06 月 10 日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45171號令修正公布第12、19、25、63條條文;並自98年11月23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