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八 章 附則
- 第 59 條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申請許可及核發、換發執照,應收取審查費及證 照費;中央主管機關得對菸酒製造業者,按年收取許可費;其各項收費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送立法院備查。
- 第 60 條本法施行前,依其他法令設立之菸酒製造業者,其非屬股份有限公司組織 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 本法施行前,原依其他法令設立之菸酒製造業者及其工廠、菸酒進口業者 ,於本法施行後,得依原核定之營業範圍繼續營業,但應於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期間內,依本法規定取得許可執照或工廠登記證。 本法標示規定事項於本法施行十八個月後生效。但有違反本法及其他法令 標示不實情形者除外。
- 第 61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送立法院備查。
- 第 62 條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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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菸酒管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4 月 19 日
中華民國89年4月19日總統(89)華總一字第890009813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62條;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90年11月29日行政院(90)台財字第069671號令發布自91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