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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稅捐稽徵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5 年 07 月 30 日
中華民國85年7月30日總統(85)華總(一)義字第8500190190號令增訂公布第1-1、48-3條條文
  •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
    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第 1-1 條
    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 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 第 2 條
    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
  • 第 3 條
    稅捐由各級政府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稽徵之,必要時得委託代徵,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 4 條
    財政部得本互惠原則,對外國派駐中華民國之使領館及享受外交官待遇之人員,暨對雙方 同意給與免稅待遇之機構及人員,核定免徵稅捐。
  • 第 5 條
    財政部得本互惠原則,與外國政府商訂互免稅捐,於報經行政院核准後,以外交換文方式 行之。
  • 第 6 條
    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 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就土地之自然漲價部分,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經法院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其拍定或承受價額為該土地之移轉現值,執行法 院應於拍定或承受後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由 執行法院代為扣繳。
  • 第 7 條
    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
  • 第 8 條
    公司重整中所發生之稅捐,為公司重整債務,依公司法之規定清償之。
  • 第 9 條
    納稅義務人應為之行為,應於稅捐稽徵機關之辦公時間內為之。但繳納稅捐,應於代收稅 款機構之營業時間內為之。
  • 第 10 條
    因天災、事變而遲誤依法所定繳納稅捐期間者,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得視實際情形,延長 其繳納期間,並公告之。
  • 第 11 條
    依稅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之憑證及給予他人憑證之存根或副本,應保存五年。
  • 第 11-1 條
    本法所稱相當擔保,係指相當於擔保稅款之左列擔保品: 一、黃金,按九折計算,經中央銀行掛牌之外幣、核准上市之有價證券,按八折計算;其 計值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二、政府發行經規定可十足提供公務擔保之公債,按面額計值。 三、銀行存款單摺,按存款本金額計值。 四、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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