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第 1-1 條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 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變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如不利於納稅義 務人者,自發布日起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起,發生效力;於發布 日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前,應核課而未核課之稅捐及未確定案件 ,不適用該變更後之解釋函令。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施行前,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變更 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且不利於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依財政 部變更法令見解後之解釋函令核課稅捐,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 日修正施行日尚未確定案件,適用前項規定。 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時,有利於納稅義 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 第 2 條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但不包括關 稅及礦稅。
- 第 3 條稅捐由各級政府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稽徵之,必要時得委託代徵;其辦法由 行政院定之。
- 第 4 條財政部得本互惠原則,對外國派駐中華民國之使領館及享受外交官待遇之 人員,暨對雙方同意給與免稅待遇之機構及人員,核定免徵稅捐。
- 第 5 條財政部得本互惠原則,與外國政府商訂互免稅捐,於報經行政院核准後, 以外交換文方式行之。
- 第 6 條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 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 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經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房屋及貨物,執行 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應於拍定或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 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並由 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代為扣繳。
- 第 7 條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 清償之。
- 第 8 條公司重整中所發生之稅捐,為公司重整債務,依公司法之規定清償之。
- 第 9 條納稅義務人應為之行為,應於稅捐稽徵機關之辦公時間內為之。但繳納稅 捐,應於代收稅款機構之營業時間內為之。
- 第 10 條因天災、事變而遲誤依法所定繳納稅捐期間者,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得視 實際情形,延長其繳納期間,並公告之。
- 第 11 條依稅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之憑證及給予他人憑證之存根或副本,應保存五 年。
- 第 11-1 條本法所稱相當擔保,係指相當於擔保稅款之左列擔保品: 一、黃金,按九折計算,經中央銀行掛牌之外幣、核准上市之有價證券, 按八折計算;其計值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二、政府發行經規定可十足提供公務擔保之公債,按面額計值。 三、銀行存款單摺,按存款本金額計值。 四、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
- 第 11-2 條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辦理之事項及應提出之文件,得以電磁紀錄或電子傳 輸方式辦理或提出;其實施辦法,由財政部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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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稅捐稽徵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2711號令修正公布第48條條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58355號公告第24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6項、第7項所列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權責事項,自104年1月2日起改由「內政部移民署」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