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五章 強制執行
- 第 39 條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 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 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
- 第 40 條稅捐稽徵機關,認為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不當者,得向法院撤回。已在執行中者,應即聲請 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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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稅捐稽徵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9 年 01 月 24 日
中華民國79年1月24日總統(79)華總(一)義字第0426號令修正公布第2、6、23、30、33~35、38、39、41~46、48-1條條文;增訂第11-1、35-1、50-1條條文;並刪除第36、37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