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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稅捐稽徵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8 年 08 月 06 日
中華民國68年8月6日總統(68)台統(一)義字第3862號令增訂公布第48-1條條文
  • 第六章 罰則
  • 第 41 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一千元以下罰金。
  • 第 42 條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侵占已代徵或已扣繳之稅捐者,亦同。
  • 第 43 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執行業務之律師或會計師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 44 條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予他人憑證而未給予,或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應就其未 給予憑證或未取得憑證,經查明所漏之金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 第 45 條
    依規定應設置帳簿而不設置,或不依規定記載者,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 鍰,並責令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處 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再責令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 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應予停業處分,至依規定設置或記載帳簿時為止。
  • 第 46 條
    拒絕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調查,或拒不提示有關課稅資料、文件者,處 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連續拒絕者,並得連續處罰。 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通知到達備詢,,無正當理由而拒不 到達備詢者,處二百元以下罰鍰。
  • 第 47 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 第 48 條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情節重大者,除依有關稅法規定處理外,財政部並得停止其享受獎勵 之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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