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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稅捐稽徵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9 年 01 月 24 日
中華民國79年1月24日總統(79)華總(一)義字第0426號令修正公布第2、6、23、30、33~35、38、39、41~46、48-1條條文;增訂第11-1、35-1、50-1條條文;並刪除第36、37條條文
  • 第六章 罰則
  • 第 41 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 第 42 條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侵占已代繳或已扣繳之稅捐者,亦同。
  • 第 43 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 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 44 條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 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 之五罰鍰。
  • 第 45 條
    依規定應設置帳簿而不設置,或不依規定記載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 鍰,並應通知限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處新臺 幣七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 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應予停業處分,至依規定設置或記載帳簿時,始予復業。 依規定應驗印之帳簿,未於規定期限內送請主管稽徵機關驗印者,除通知限期補辦外,處 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補辦者,得連續處罰至補辦為止。 不依規定保存帳簿或無正當理由而不將帳簿留置於營業場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 六萬元以下罰鍰。
  • 第 46 條
    拒絕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調查,或拒不提示有關課稅資料、文件 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通知到達備詢,納稅義務人本 人或受委任之合法代理人,如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達備詢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 第 47 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 第 48 條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情節重大者,除依有關稅法規定處理外,財政部並得停止其享受獎勵 之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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