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強制執行
- 第 39 條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 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 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 執行: 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 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 供相當擔保者。
- 第 40 條稅捐稽徵機關,認為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不當者,得向法院撤回。已在執行 中者,應即聲請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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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稅捐稽徵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701號令修正公布第1-1、6、23條條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00109431號公告第6條第2、3項、第23條第5項第2、3款所列屬「行政執行處」之權責事項,自101年1月1日起改由「行政執行分署」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