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財政及主計類
稅捐稽徵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8 年 08 月 06 日
中華民國68年8月6日總統(68)台統(一)義字第3862號令增訂公布第48-1條條文
  • 第七章 附則
  • 第 48-1 條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 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各稅法所定關於漏報、短報之處罰一律免除。但 其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 捐,依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 第 49 條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 稅捐之規定。但第六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三十八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 準用之列。
  • 第 50 條
    本法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除第四十一條規定外,於扣繳義務人、代徵人、代繳人及其 他依本法負繳納稅捐義務之人準用之。
  • 第 51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