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七章 附則
- 第 48-1 條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 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各稅法所定關於漏報、短報之處罰一律免除。但 其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 捐,依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 第 49 條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 稅捐之規定。但第六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三十八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 準用之列。
- 第 50 條本法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除第四十一條規定外,於扣繳義務人、代徵人、代繳人及其 他依本法負繳納稅捐義務之人準用之。
- 第 51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