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七章 附則
- 第 48-1 條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 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各稅法所定關於漏報、短報之處罰一律免除;但 其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 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一併徵收。
- 第 49 條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 稅捐之規定。但第六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三十八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 準用之列。
- 第 50 條本法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除第四十一條規定外,於扣繳義務人、代徵人、代繳人及其 他依本法負繳納稅捐義務之人準用之。
- 第 50-1 條本法修正前,應徵稅捐之繳納期間已屆滿者,其徵收期間自本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算五年 。 本法修正公布生效日前,已進行之徵收期間,應自前項徵收期間內扣除。
- 第 51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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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稅捐稽徵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9 年 01 月 24 日
中華民國79年1月24日總統(79)華總(一)義字第0426號令修正公布第2、6、23、30、33~35、38、39、41~46、48-1條條文;增訂第11-1、35-1、50-1條條文;並刪除第36、37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