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罰則
- 第 41 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 第 42 條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 徵或扣繳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 下罰金。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侵占已代繳或已扣繳之稅捐者,亦同。
- 第 43 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 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 44 條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 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 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 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 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 第 45 條依規定應設置帳簿而不設置,或不依規定記載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七 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並應通知限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 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處新臺幣七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並再通知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 ,應予停業處分,至依規定設置或記載帳簿時,始予復業。 依規定應驗印之帳簿,未於規定期限內送請主管稽徵機關驗印者,除通知 限期補辦外,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補 辦者,得連續處罰至補辦為止。 不依規定保存帳簿或無正當理由而不將帳簿留置於營業場所者,處新臺幣 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 第 46 條拒絕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調查,或拒不提示有關 課稅資料、文件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通知到達備詢 ,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受委任之合法代理人,如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達備詢 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 第 47 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 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 第 48 條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情節重大者,除依有關稅法規定處理外,財政部並得 停止其享受獎勵之待遇。
- 第 48-1 條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 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 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前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 ,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 第 48-2 條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 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 前項情節輕微﹑金額及減免標準,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 之。
- 第 48-3 條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 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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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稅捐稽徵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9 年 01 月 06 日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6961號令修正公布第44條條文;並增訂第11-3~11-7、25-1條條文及第一章之一章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