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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稅捐稽徵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9 年 01 月 06 日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6961號令修正公布第44條條文;並增訂第11-3~11-7、25-1條條文及第一章之一章名
  • 第 七 章 附則
  • 第 49 條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六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三十八條,關於 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
  • 第 50 條
    本法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除第四十一條規定外,於扣繳義務人、代徵 人、代繳人及其他依本法負繳納稅捐義務之人準用之。
  • 第 50-1 條
    本法修正前,應徵稅捐之繳納期間已屆滿者,其徵收期間自本法修正公布 生效日起算五年。 本法修正公布生效日前,已進行之徵收期間,應自前項徵收期間內扣除。
  • 第 50-2 條
    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之,不適用稅法處罰 程序之有關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但在行政 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予以強制執行。
  • 第 50-3 條
    本法修正前所發生應處罰鍰之行為,於本法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裁罰確定 者,適用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
  • 第 50-4 條
    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案件,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移送法院裁罰 者,依本法之規定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之;其已移送法院裁罰者,仍依本 法修正施行前各稅法之規定由法院裁罰。
  • 第 50-5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 第 51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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