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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稅捐稽徵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9 年 01 月 24 日
中華民國79年1月24日總統(79)華總(一)義字第0426號令修正公布第2、6、23、30、33~35、38、39、41~46、48-1條條文;增訂第11-1、35-1、50-1條條文;並刪除第36、37條條文
  • 第二章 納稅義務
  • 第 12 條
    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 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 第 13 條
    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 順序,繳清稅捐。 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
  • 第 14 條
    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 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 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 繳納義務。
  • 第 15 條
    營利事業因合併而消滅時,其在合併前之應納稅捐,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營利事業負 繳納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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