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納稅義務
- 第 12 條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 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 第 12-1 條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 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 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前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納稅義務人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
- 第 13 條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 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 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
- 第 14 條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 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 ,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 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 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
- 第 15 條營利事業因合併而消滅時,其在合併前之應納稅捐,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營利事業負繳納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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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稅捐稽徵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9 年 01 月 06 日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6961號令修正公布第44條條文;並增訂第11-3~11-7、25-1條條文及第一章之一章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