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納稅義務
- 第 12 條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 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 第 12-1 條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 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 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納稅義務人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規 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 。 前項租稅規避及第二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納稅義務人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 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納稅義務人及交易之相對人或關係人有第二項或第三項 之情事者,為正確計算應納稅額,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規 定予以調整。 納稅義務人得在從事特定交易行為前,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向稅捐稽徵機 關申請諮詢,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六個月內答覆。
- 第 13 條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 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 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
- 第 14 條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 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 ,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 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 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
- 第 15 條營利事業因合併而消滅時,其在合併前之應納稅捐,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營利事業負繳納之義務。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財政及主計類
稅捐稽徵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2711號令修正公布第48條條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58355號公告第24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6項、第7項所列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權責事項,自104年1月2日起改由「內政部移民署」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