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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稅捐稽徵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2 年 07 月 16 日
中華民國82年7月16日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3426號令修正公布第48-1條條文
  • 第三章 稽徵
  • 第二節 送達
  • 第 18 條
    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應受送達人拒絕收受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 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法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無著落 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 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 前項公示送達,自將公告黏貼牌示處並自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送達效力。 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
  • 第 19 條
    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 達,應受送達人在服役中者,得向其父母或配偶以為送達;無父母或配偶者,得委託服役 單位代為送達。 為稽徵土地稅或房屋稅所發之各種文書,得以使用人為應受送達人。 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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