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稽徵
- 第 二 節 送達
- 第 18 條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 。
- 第 19 條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 或管理人以為送達,應受送達人在服役中者,得向其父母或配偶以為送達 ;無父母或配偶者,得委託服役單位代為送達。 為稽徵土地稅或房屋稅所發之各種文書,得以使用人為應受送達人。 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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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稅捐稽徵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8 年 05 月 13 日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18841號令修正公布第24、33、48-1條條文;並增訂第12-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