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稽徵
- 第 一 節 繳納通知書
- 第 16 條繳納通知文書,應載明繳納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稅別、稅額、稅 率、繳納期限等項,由稅捐稽徵機關填發。
- 第 17 條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 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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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稅捐稽徵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9 年 01 月 06 日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6961號令修正公布第44條條文;並增訂第11-3~11-7、25-1條條文及第一章之一章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