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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稅捐稽徵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8 年 08 月 06 日
中華民國68年8月6日總統(68)台統(一)義字第3862號令增訂公布第48-1條條文
  • 第三章 稽徵
  • 第三節 徵收
  • 第 20 條
    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 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 21 條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 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 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 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 第 22 條
    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 屆滿之翌日起算。 三、印花稅自依法應貼用印花稅票日起算。 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 日起算。
  • 第 23 條
    應徵之稅捐,自確定之日起七年內,未經徵起者,不再徵收。但於七年期間屆滿前,已移 送法院強制執行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前項期間,於應徵之稅捐確定後,經依第十條延長繳納期間,或第二十六條准予延期或分 期繳納者,自各該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本法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 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 二、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訴願者。 三、經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再訴願者。 四、經再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者。 五、經行政訴訟判決者。
  • 第 24 條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 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 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 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 者,不在此限。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 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 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 25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稅捐稽徵機關,對於依法應徵收之稅捐,得於法定開徵日期前稽徵之 。但納稅義務人能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限在此限: 一、納稅義務人顯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 二、納稅義務人於稅捐法定徵收日期前,申請離境者。 三、因其他特殊原因,經納稅義務人申請者。 納稅義務人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為公司重整前,應徵收之稅捐而未開徵者,於破產宣告或 公司重整裁定時,視為已到期之破產債權或重整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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