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章 稽徵
- 第三節 徵收
- 第 20 條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 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 21 條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 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 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 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 第 22 條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 屆滿之翌日起算。 三、印花稅自依法應貼用印花稅票日起算。 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 日起算。
- 第 23 條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 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 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應徵之稅捐,有第十條、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情事者,前項徵收期間 ,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依第三十九條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一項徵收期間 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
- 第 24 條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 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 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 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 者,不在此限。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 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 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 25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稅捐稽徵機關,對於依法應徵收之稅捐,得於法定開徵日期前稽徵之 。但納稅義務人能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限在此限: 一、納稅義務人顯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 二、納稅義務人於稅捐法定徵收日期前,申請離境者。 三、因其他特殊原因,經納稅義務人申請者。 納稅義務人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為公司重整前,應徵收之稅捐而未開徵者,於破產宣告或 公司重整裁定時,視為已到期之破產債權或重整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