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稽徵
- 第 二 節 送達
- 第 18 條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 。
- 第 19 條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 或管理人以為送達;應受送達人在服役中者,得向其父母或配偶以為送達 ;無父母或配偶者,得委託服役單位代為送達。 為稽徵土地稅或房屋稅所發之各種文書,得以使用人為應受送達人。 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繳款書得僅向其中一人送達;稅捐稽徵 機關應另繕發核定稅額通知書並載明繳款書受送達者及繳納期間,於開始 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全體公同共有人。但公同共有人有無不明者,得以公 告代之,並自黏貼公告欄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財政及主計類
稅捐稽徵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0 年 05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90961號令修正公布第19、35、5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000030503號令定自100年7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