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稽徵
- 第 二 節 送達
- 第 18 條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 。
- 第 19 條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 或管理人以為送達;應受送達人在服役中者,得向其父母或配偶以為送達 ;無父母或配偶者,得委託服役單位代為送達。 為稽徵土地稅或房屋稅所發之各種文書,得以使用人為應受送達人。 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繳款書得僅向其中一人送達;稅捐稽徵 機關應另繕發核定稅額通知書並載明繳款書受送達者及繳納期間,於開始 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全體公同共有人。但公同共有人有無不明者,得以公 告代之,並自黏貼公告欄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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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稅捐稽徵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2711號令修正公布第48條條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58355號公告第24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6項、第7項所列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權責事項,自104年1月2日起改由「內政部移民署」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