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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稅捐稽徵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9 年 01 月 24 日
中華民國79年1月24日總統(79)華總(一)義字第0426號令修正公布第2、6、23、30、33~35、38、39、41~46、48-1條條文;增訂第11-1、35-1、50-1條條文;並刪除第36、37條條文
  • 第三章 稽徵
  • 第四節 緩繳
  • 第 26 條
    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 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三 年。
  • 第 27 條
    納稅義務人對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繳稅捐,未如期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應 於該期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日內,就未繳清之餘額稅款,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限十 日內一次全部繳清;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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