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章 稽徵
- 第四節 緩繳
- 第 26 條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 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三 年。
- 第 27 條納稅義務人對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繳稅捐,未如期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應 於該期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日內,就未繳清之餘額稅款,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限十 日內一次全部繳清;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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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稅捐稽徵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1 年 11 月 23 日
中華民國81年11月23日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5660號令增訂公布第48-2、50-2、50-3、50-4、50-5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