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稽徵
- 第 四 節 緩繳
- 第 26-1 條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 稅期限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分期繳納: 一、依法應繳納所得稅,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 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查獲應補徵鉅額稅捐。 三、其他經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認定符合分期 繳納地方稅之事由。 前項經核准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三年,並應自該項稅款原訂繳納期間 屆滿之翌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 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應繳稅款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要求納稅義務 人提供相當擔保。但其他法律或地方自治團體就主管地方稅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與第二款鉅額稅捐之認定、前項納 稅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之範圍及實施方式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一項 第三款分期繳納地方稅之事由及實施方式之辦法,由各級地方政府依社會 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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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2901號令修正公布第6、19、20~24、28、30、34、35、39、41、43、44、47、48-1、48-2、49、50-5、51條條文;增訂第26-1、49-1條條文;刪除第12-1、50-1、50-3、50-4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但第20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100040703號令發布第20條條文定自111年1月1日施行